職災,公傷病假情境處理《1》。

↗️職災,公傷病假情境處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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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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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制定勞工請假規則,在勞工請假規則中分別列舉婚假、喪假、普通傷病假、公傷病假、事假及公假等六種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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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內政部台(75)內勞字第四一九四四七號函更解釋公傷病假並無期間之限制。
勞基法第十三條
勞工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實務】
目前之就醫實務,勞工所出具之診斷書內容,常常是醫師基於人情並根據勞工之「主訴」或「請求」而填寫,且其內容也經常是語意不清,
例如填寫「宜」休養,而未對從事原工作或其他輕便工作是否影響傷病情形作進一步之說明。
⛔……【影響】
導致部分勞工對公傷病假有偏差之認識,甚至濫用此項權利,
例如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傷病只是單純的小傷小病,卻動輒央請醫師開具「宜」八週或半年等長期休養的診斷書,或者勞工所受職業災害之傷病已大部分痊癒而無礙上班,仍堅持申請公傷假,冀圖多領公傷病假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
⛔…………【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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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傷病假係勞工之權利,惟權利之行使有一定之界限,該界限就是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稱之「誠實信用原則」
倘勞工行使公傷病假之權利已逾越誠信原則,即與權利保護之目的有違。
🚫2
勞工申請公傷病假時,有關公傷病假期間,雇主仍可視「實際需要」而定,苟若勞工已能工作,只需要定期前往醫療院所從事復健,則僅該「復健時間」雇主應繼續給與公傷病假
🚫3
台勞動二字第○○九九一九號函
於非復健時間,雇主即得不予准假,且得要求勞工返回工作。
🚫4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勞訴字第十四號判決:
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
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
⚠️工作能力既未喪失,其合理之醫療期間應以該傷情不至因原告至被告公司上班而導致惡化時為準,而非至傷全然癒合,否則如僅受有不影響工作能力之皮肉撮爾小傷時,醫療期間仍須至傷口全然癒合,反不合理。
🚫5
勞資雙方如對勞工職業災害之病情是否已痊癒產生爭議,
臺(81)勞動3字第46887號函,
勞工職業災害醫療後,雇主對於痊癒與否如有疑義,雖不得強制要求勞工至其指定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
但要求勞工自行選擇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核定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診斷審定,應無不可,惟勞工因前往就診所生之費用,應由雇主負擔。
🚫6
台七十八勞動三字第一二四二四號函
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而非毫無限制,
勞工在醫療期間內如有惡意行為,也不在勞基法第十三條保護範圍內
⛔…………【管理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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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應善加運用管理權,要求勞工另行選擇其他醫療院所並由雇主派人陪同就醫,並視實際傷病情形重開診斷書,再依據新開之診斷書中醫師之專業評斷認定是否繼續給予公傷病假,或令勞工銷假上班。
🚫2
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同款但書規定之「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為相同解釋。
台八五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
🚫3
勞工如因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即屬「不能工作」。
業經專業醫師診斷,「可從事如清潔打掃之類的輕便工作」、「不能從事持續1 小時以上站立或走動之工作」,此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4
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
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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