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如何適用勞基法與職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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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保健服務業僱用之住院醫師(不包括公立醫療院所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人員)
自108年9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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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稱住院醫師係指依醫師法第7條之1授權訂定之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或醫療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接受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一般醫學訓練)、專科醫師訓練或負責醫師訓練之醫師、牙醫師及中醫師,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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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經衛生福利部111年1月3日衛部醫字第1101668414號函釋,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3條及第7條規定,醫師之專科分科共23科,專科醫師訓練機構應依衛生福利部規定之專科醫師訓練課程基準,擬定訓練計畫,辦理專科醫師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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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此,主治醫師進行前開專科分科之第二專科訓練,並依該專科醫師訓練課程基準,接受全時及完整的訓練,其訓練期間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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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受僱於醫療保健服務業之主治醫師如係依衛生福利部規定之專科醫師訓練課程基準,接受「全時及完整」之第二專科訓練期間,仍屬上開勞動部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範疇;其併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者,雇主應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其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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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條規定,該法適用於各業;
次按該法第2條規定,所稱工作者,係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其中有關勞工之定義,為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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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職業運動員」、「醫師」如屬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為該法所稱之勞工並適用之;
至「實習醫師」及「實習生」等,如實際從事工作領有報酬亦符合上述「勞工」之定義,惟如未領有薪酬,而係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實際從事勞動時,依該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則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該法之規定。
(職安署全文網址)
https://www.osha.gov.tw/1106/1196/10101/10102/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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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 70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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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台上15判決
奇美醫院蔡柏羌醫師過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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