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實務~

↗️勞資爭議實務~
資方是否可以在公司布告欄張貼法院判決書?
《問題》
會違反個資法嗎?
…………
🔉……【前言】
>1
法律對於判決書,對於當事人資料的揭露要求,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皆明文規定。
寄給兩造的裁判書上必須明載當事人的姓名及住居所;
而公開於網路上的裁判書,司法院依照個人資料保護之意旨,只會公布當事人的姓名,其他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以及判決理由中足資辨認當事人的資訊,如手機號碼等則不公布。
因此,一般人如果透過上網瀏覽的方式,只會看到訴訟當事人的姓名;
而對造在收到裁判時,則會一併知道當事人的基本資料。
>2
在個人資料散佈案件中,有一種比較常見的型態是公布雙方的判決書。
對於一般民眾而言,往往會認為法院文書就是公開資訊,網路上也查得到,為什麼不能公布,讓社會大眾評評理?
🔉……【解析】
法院對於判決書能否公開,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的判決結果略有不同。
但核心仍在於公布判決書~
是否是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使用」
《個案1》
在一則刑事判決中,被告將甲男與其配偶有關的妨礙家庭的民事判決書,案號欄「第131號」及當事人欄「上訴人」與「訴訟代理人」姓名、住址塗去後,未隱蔽「被上訴人」(即甲男)、「訴訟代理人」的姓名、住址,並複印多份後,將判決放置在土地公廟、活動中心廣場以及隨機置放在鄰居住處信箱內。
透過此方式非法利用被上訴人的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
…………
法院認為~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的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的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但被告公布的判決內容,有關妨害家庭罪訴訟,與甲男鄰居、住處附近土地公廟、活動中心等不特定人及公共利益均無關。
被告如果要向甲男的鄰居澄清判決結果,可以選擇相同有效手段中侵害較小的手段,
例如:
隱蔽甲男個人資料。
但被告捨此不為,已經逾越利用此個人資料的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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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民事判決書上的個人資料,是為了向法院聲請民事執行或行使訴訟上權利使用,但被告未隱蔽判決上所載甲男地址等個人資料即逕自複印後發送,已經逾越此份資料可以使用的目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個案2》
另,在一則涉及散布支付命令和不起訴書,侵害個資的民事案件中,法院認為,依據法院組織法第83條法院應以公開裁判書為原則;
因此,當事人收到的支付命令依法本應公開,其再將此應公開的裁定交付給其他人,並不具不法性,沒有侵害支付命令上所記載之人的隱私權。
《個案3》
另,當事人經過檢察官認為不起訴的不起訴書,對於當事人而言是證明自己行為不具不法性的重要證據。
因此當事人為了證明自己沒有違法,回復自己的清白,有權利任意提供予第三人,否則只是空口否認自己沒有犯罪行為,無法取信於他人,散布此等文件屬於合理使用,也沒有侵害文件上所載之人隱私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個案4》
在一則交通糾紛中,被告因違規越過雙黃線迴轉及迴轉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與機車發生擦撞,致機車騎士受傷,因而被告過失傷害確定,後來也在民事法院被判決賠償機車騎士八萬餘元。
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在Facebook上刊登:
「台灣現在最好賺的工作應該是製造小車禍吧!記得要弄點小傷喔,…這樣才不會只賺22K」等文字,且張貼所翻拍未隱蔽機車騎士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部分內容的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
被告雖然主張,張貼判決書是為了跟朋友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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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法院認為,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的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的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的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被告拍攝起訴狀繕本及判決首頁,未遮隱相關人物的個人資料,又未關掉「分享」功能,則所為非屬相同有效手段中侵害較小的手段。
因此被告所為已超過利用此份個人資料的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
#判決書
#個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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