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

↗️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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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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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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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和解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而當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取得之權利  ,並非不得拋棄。
(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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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原告與被告昊煒公司就系爭事故曾簽立系爭和解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書存卷 ,而依系爭和解書影本內容所載:    
「一、事故情形:
101年1月14(日)甲方昊煒機械有限公司    承包之工作場所,發生意外事故」、
二、和解內容:
1.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按指原告)新台幣捌萬元補償金。
2.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
3.雙方同意依此圓滿解決,互不追究民 、刑事責任,概無異議」等語。
足認原告與被告昊煒公司於原告遭受系爭事故後,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權利義務合意簽立上開內容之系爭和解書,則原告與被告昊煒公司公司間之權利義務已為前開具和解契約性質之和解內容所取代,
揆諸前開說明,在和解契約成立後,雙方即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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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固屬無效;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雇主與勞工倘若訂定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 該部分之約定乃因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歸於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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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應有之權利一旦發生,即屬於獨立之債權得為當事人自由處分之財產權利
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雇主得給與高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數額而為給付,勞工亦得減少請求金額而為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數額而為受領,勞雇雙方俱應受該和解效力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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