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任,承攬,混合契約

↗️委任,承攬,混合契約
🔉……【107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
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民法第529 條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1年期間。
《差異》
民法各種之債,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
(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28條)。
🔉……【混合契約】
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
(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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