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於國外提供勞務,得否於國內公司投保勞工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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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於國外提供勞務,得否於國內公司投保勞工保險?
🔉……【相關法令】
⛔1
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2
行政院68年6月29日台(68)勞字第6361號令~
指定台灣省、台北市、高雄市及福建省之金門、馬祖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
⛔3
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司,自以依據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限。
⛔4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5月7日(86)台勞保二字第01755號函~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經派遣出國提供服務續保者,係以受僱員工為限。
又查勞動契約之本質是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上,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案內該公司與其調派至國外子公司工作之勞工之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端視是否符合上述條件而定,『惟雙方當事人可對@薪資給付方式另為約定』。『若該勞工係由臺灣總公司派遣至外國工作,與該公司仍具有僱傭關係,即得依據上開規定繼續參加勞保』。」。
⛔5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7月2日勞保2字第0970013463號函~
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受僱於工廠、公司、行號等事業單位之員工,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考量全球化經濟發展,企業海外投資日益增加,企業內人才派赴海外工作之機會亦隨之普遍,為保障該等人員參加勞工保險之權益,投保單位所聘於海外工作之本國籍員工,如與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投保單位有具@僱傭關係,其到職地點雖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者,仍得依上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白話》
依據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雖其報到地點為國外,並於國外提供勞務,因其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前述公司具有僱傭關係,前述公司仍應為其申報加保勞工保險。
🔉……【相關判決】
勞工朋友因受僱於國外公司,於國內公司加保,不生加保效力,勞工保險局查獲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亦將依法追還,且已繳納之保險費,概不退還。
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四五九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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