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願離職與終止契約

↗️自願離職與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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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
勞工自請離職,離職原因載明「工作時數過長」,可否事後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主張被迫離職請求資遣費?
🔉……【相關法令】
⛔1
勞基法第 1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
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2
資遣費規定~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項亦定有明。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解析》
⛔1
勞工未向雇主表示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終止契約,反而向雇主為自請離職意思表示者,該勞工既係依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自請離職,自不得請求發給資遣費。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5號判決:
……
勞工依自願離職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本無須表明終止之具體事由,自應認原告係依前述規定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固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積欠薪資之數額、違反勞動契約之實際情節等)告知雇主,
然非謂勞工在終止勞動契約時,縱使從未表明係因雇主有前述規定所指事由,而欲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甚或在已明示係自請離職之情況下,仍得以事後解釋之方式,強認勞工當時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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