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個案】
關於廠長於任職期間出具保證書為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如仍令其對離職後公司所發生之借款負保證責任,是否顯失公平而有違誠信原則的判斷。
🔉……【相關法律】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
而權利人之行使權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仍應視該權利之性質內容及行使之方法,並綜合權利人與義務人之各種情狀判斷之。
@1而因契約之締結發生連續性法律關係者,作為締結契約前提之情事,其後發生變化,
@2或其前提關係已不存在,經審酌雙方當事人之各種情況,如仍持續該約定之法律效果,對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者,
@3即應賦與該受不利益之一方有終止該契約之權利或機會。
至有無該情事變更之特殊情況,如上開說明,應審酌權利人與義務人雙方具體情事綜合判斷之。
🔉……【本件情形】
原審以上訴人片面制訂對其內部員工辦理授信業務所作之規定,單方免除進行對保之簡化作業手續,剝奪被上訴人得於對保手續中,表達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增加被上訴人於保證書中所未約定之保證責任為據,因認上訴人行使本件保證責任之權利,顯有違誠信原則。
惟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擔任吉信公司廠長期間,出具保證書,約定就該公司對上訴人所負連續發生之債務,在本金1,500 萬元之限額內,願負全部償付責任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依卷附保證書所示,其上載有「保證人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隨時終止保證責任」之粗體文字,已以特殊字樣提醒被上訴人,於其擔任連續發生債務之保證期間,享有依法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
又上訴人職員李振宗於保證書對保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日後不再對保,固亦經原審認定。
惟被上訴人何以願為吉信公司擔任連續發生債務之保證人?
於離職時何以未依上揭保證書之提示而終止保證契約?
類此連續性債務保證契約之操作實務上,是否有「貸與人就連續發生之借款,除令借款人出具借款憑證外,亦均須與保證人再次辦理對保手續」之商業慣習?等項,均攸關如令被上訴人就其離職後所發生之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是否顯失公平而有違誠信原則之判斷,原判決俱未調查審認,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判決全文:
…………
#債務保證人
#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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