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條件變更公法程序與私法合意,都必須要做才可以。

↗️勞動條件變更公法程序與私法合意,都必須要做才可以。
🔉……【勞動部函釋】
⛔1
勞動部107年0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第34條、第36條及第49條規定,雇主擬實施「彈性工時」、「延長工作時間」、「輪班換班間距」、「例假七休一調整規定」或「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
《白話》
應必須辦理的法定程序,雇主不得以個別勞工與雇主雙方業於勞動契約約定為由,免經前開程序。
⛔2
勞動部104年9月11日勞動條3字1040131919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所稱「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就「制度上」允否有變形工時為同意。
是若事業單位因實施彈性工時,致有變更個別勞工之工作時間等情,仍應徵得各該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
⛔3
勞動部106年8月25日勞動條3字第1060131686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工資計算等有關事項,應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
同細則第20條規定:
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條第1項至第3項或第36條第2項規定,變更勞工正常工作時間、例假、休息日或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應即公告周知。
依前開規定,雇主應就如何依各項彈性工時制度規定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例假、休息日等,事先公告周知,俾使勞工得以遵循。
《小結》
1「制度上」、「公法上」所定程序與此外與私法上,應藉由契約約定取得勞工個人同意。二者缺一不可。
🔉……【勞資會議很重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9號判決~
惟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上開時期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直接選舉之公告、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結果公布等資料,佐以證人均證稱未見聞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公告,未曾參與勞方代表投票,也不知勞方代表為何人等語。
則被上訴人究否依法定程式直接由全體勞工選舉出勞方代表,事涉勞資會議組織的適法性,難認已經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逕認其勞資會議之召開為合法。
是上訴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仍不得超過8小時,超出範圍外之工作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被上訴人即應依法加給工資。
…………
#彈性工時
#勞資會議
#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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