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契約具從屬性還是僱傭契約

↗️承攬契約具從屬性還是僱傭契約
🔉……【新聞個案】
陽明山中山樓溫泉井工程4年前發生工安意外,2名清洗溫泉井內壁的臨時工,持續吸入井內的大量硫化氫,中毒昏迷身亡,陳屍井內逾12小時才被發現。
檢方起訴營造公司與2業者,一審判無罪,二審改判有罪,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將公司王姓負責人判刑6月、申姓副理判刑4月,皆可易科罰金,營造公司則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判處罰金30萬,最高法院今駁回上訴定讞
🔉……【最高法院判決】
最高法院終局見解,認定沒有正式僱傭關係的臨時工,雖然沒有典型的僱傭契約,
即使是承攬性質,也屬勞動契約,適用於職安法。
這個判決對於新型態勞資結構的從屬關係認定,極具參考價值。
最高法院指出~
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的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的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縱使兼有承攬性質,也應屬勞動契約,適用職安法。
>1
廣鎂營造公司2014年承攬台北自來水工程總隊發包的士林區「陽明山中山樓溫泉統包工程」,2015年7月申請竣工,為了避免溫泉井內的污垢影響驗收,於是僱請陳姓、林姓2名男臨時工清洗溫泉井,卻沒有提供任何防範設備及措施。
2015年7月20日上午8點多,2工人前往清洗溫泉井內壁,持續吸入井內的硫化氫氣體而昏迷,中毒窒息死亡,直到當晚8時許才被發現已陳屍井內。
>2
死者家屬提告,北市勞動局勞檢後也移送法辦,士林地檢署起訴。
一審士林地院認定,2工人是承攬廣鎂公司承包工程驗收前的溫泉井清洗工作,並非受僱者,廣鎂公司等人都不算是「雇主」,不受職安法拘束,全判無罪。
>3
二審高等法院大逆轉,認定~
與王姓負責人是雇主身分,與2工人有「從屬性」關係,適用職安法,將王姓負責人與申姓副理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刑,廣鎂則依違反職安法判處罰金;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定讞。
🔉……【過失傷害修法前後差異】
現行法《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19年修法後,已刪除「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的處罰規定,通通以﹝過失傷害﹞及﹝致重傷害﹞罪論,但也提高(過失傷害)及(致重傷害)等罪的法定刑至原業務過失犯的程度。
⛔修法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地院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號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現場其他工具設備大多由廣鎂公司提供,顯見林鍊根個人之工作能力,非具有專業或技術性,僅屬單純依廣鎂公司指示至特定地點提供勞務之類型,難謂彼此間全無指揮監督關係。
廣鎂公司及其經營負責人王健志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至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第37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林鍊根係從屬於廣鎂公司,即由廣鎂公司直接僱用,至於工作契約之形式名目、報酬之給付方式、是否為編制內之正式員工、有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及制定工作規則等等,  
均無礙廣鎂公司及其經營負責人王健志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雇主」之認定,業如前述。
再者,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先確認該空間內有無可能引起勞工缺氧、中毒等危害,有危害之虞者,應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並使現場作業主管、監視人員、作業勞工及相關承攬人依循辦理;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
於當日作業開始前、所有勞工離開作業場所後再次開始作業前及勞工身體或換氣裝置等有異常時,應確認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對進出各該場所勞工,應予確認或點名登記;應於作業場所入口顯而易見之處所,公告事故發生時之緊急措施及緊急聯絡方式等注意事項,使作業勞工周知;應於每一班次指定缺氧作業主管從事監督事項;
另應指派一人以上之監視人員,隨時監視作業狀況,發覺有異常時,應即與缺氧作業主管及有關人員聯繫,並採取緊急措施;且應置備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梯子、安全帶或救生索等設備,供勞工緊急避難或救援人員使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1、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第21條、第27條亦分別規定明確。
而廣鎂公司在現場施作溫泉取供設施工程,所開挖營造之溫泉井,為空氣不甚流通之局限空間,倘若進入井內,極有可能發生缺氧、吸入有害氣體中毒之危險,為一般常識,王健志為廣鎂公司之實際經營公司者,系爭工程由廣鎂公司承攬,衡情應為詳知,其等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洵屬明確。 
又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
查王健志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已如前述,工地現場縱已竣工,但仍應注意於工地現場尚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前,應防止其他工作人員貿然進入,以避免發生人員傷亡之危險至明。
從而,原告主張:
王健志、申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王健志為廣鎂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廣鎂公司應與王健志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廣鎂公司為申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申威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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