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管轄基本原則(限制原告得任意創設法院之管轄權)與勞動事件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管轄基本原則(限制原告得任意創設法院之管轄權)與勞動事件法管轄權
🔉……【相關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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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法第 17 條~
勞動事件法明定勞動調解事件,是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
因此關於便利勞工起訴或應訴等法院管轄之規定,在勞動調解程序中均有適用。
但如果勞工認為雇主聲請勞動調解的法院,對自己參與調解程序有不便利的情形,要聲請移送到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進行調解程序的話,必須於第一次調解期日進行前聲請,以便法院迅速進行調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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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法第 7 條、第 17 條~
勞雇雙方如果有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且該合意管轄約定對於勞工是顯失公平的話,勞工可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勞工為原告時,可以不受原先管轄合意的拘束,直接向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
(二)雇主為原告時,勞工可以在本案言詞辯論前,或第一次調解期日前,聲請移送至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或調解。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何謂顯失公平者?】
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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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事訴訟管轄權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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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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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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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同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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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中表示被告係於何地向媒體發表不實之言論,故無法認定本件之侵權行為地所指為何。
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
「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
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
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
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2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固揭示~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即實施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均屬行為地。
上開判例所稱結果發生之地,宜採限縮解釋,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赴法院地苛受應訴負擔之弊。
《論理》
以今日媒體的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可到達的地方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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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查:
(一)依據原告與被告正統公司所簽訂之代理販賣契約書,同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或者台中簡易庭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事務所所在地係在台中市○○路○段六十二號二樓,本件原告因嗣後已將事務所遷至台北市○○○路六一六號五樓之一,但原告與被告正統公司間既有專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故關於被告正統公司間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部分,自應認定台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二)復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勞動事件法審理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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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九編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如為勞動事件者,應由勞動法庭處理。
前項情形,其係移送地方法院之第一審事件,且屬依法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之事件者,應先行勞動調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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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無審判權或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法院或管轄法院。
但無法移送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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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法院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後,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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