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遣通報X期間規定

↗️資遣通報X期間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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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職業字第 1000074034 號~
二、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 10 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囊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 3 日內為之。」          
>>《原則10天前/例外3日內》
三、本會 82 年 2  月 8  日台 82 勞職業字第 08982  號函釋:
「『資遣』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
至於可歸責於勞工本身事由而終止僱傭契約,雇主則毋須通報。」
92 年 11 月 11 日職業字第 0920059015 號函釋略以:              
「勞動基準法第 20 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勞工如已依規定通知新雇主不同意留用時,舊雇主應依法辦理資遣通報」。
故有關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所稱資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及第 20 條所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
前開情況均非短時間即可形成,並非不能預告,且係因不可歸貴於勞工之事由,因此課予雇主辦理資遣通報之義務。        
>>《資遣法定事由X按期限通報義務》
四、若勞工與雇主終止勞僱關係後,勞雇雙方始因對離職事由認知不同,申請勞資爭議,若經雇主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達成協調或調解成立,雇主仍應於協調或調解成立當日起 3 日內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辦理填報。
>>《事後勞工不同意非自願離職事由,提調解爭議,經雇主同意改依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調解成立,仍須調解成立當日起 3 日內,改填通報事由。》
🔉……【勞基法】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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