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
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指前款外國專業人才中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
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工作。
(二)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第 5 條《就服法規範&教師例外》
#1
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四款第一目之專業工作,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
#2
但聘僱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學校教師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可,不適用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之規定。
前項但書之#學校教師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不適用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雇主得向勞動部申請許可,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第四條第四款第二目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聘僱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經勞動部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辦理。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第 8 條《就業金卡&高級外專》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
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外交部審查,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就業金卡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重新申請。
前二項就業金卡之申請程序、審查、重新申請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申請就業金卡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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