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訴訟

↗️簡易訴
🔉……【簡易訴訟程序的規定】
⛔1
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定之者
1.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
(第427條第1項)
2.但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原則上應適用小額程序
(第436條之8第1項、第2項),而不適用簡易程序。
3.凡以「有財產上價值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得核定其金額或價額之訴訟,不論其法律關係係基於「債權」、「物權」或「身分權」所生者,均得認為係「關於財產權訴訟」。
⛔2
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者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第427條第2項)
1.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2.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1年以下者。
3.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4.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5.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6.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7.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8.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9.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10.因第1款至第3款、第6款至第9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3
依當事人合意定之者
1.不合於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第427條第3項)
2.不合於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427條第4項)
3.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僅限於「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至於「人事訴訟程序」,其因涉及公益,故而不得為此合意。
《白話》
關於財產權的訴訟,請求金額上限是50萬元。
如果是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的情形,不管標的金額為多少,都適用簡易程。
例如1:
旅客和旅館主人因為食宿費用引起的紛爭。
例如2:
因為僱傭關係發生爭執,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內者
🔉……【程序之進行】
得以言詞為之
1.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第428條第2項)
2.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第429條第1項)
3.當事人兩造於法院通常開庭之日,得不待通知,自行到場,為訴訟之言詞辯論。
此種情形,其起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並認當事人已有第427條第3項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第432條)
起訴狀得不表明訴訟標的,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28條第1項)
🔉……【程序之轉換】
⛔1
因當事人之合意而轉換者
不合於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第427條第3項)
⛔2
因法院之裁定由簡易程序轉換為通常程序者
1.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427條第5項前段、第6項)
2.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427條第5項後段、第6項)
⛔3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由簡易程序轉換為通常程序者
1.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第435條第1項)
2.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第435條第2項)
🔉……【判決】
原則
1.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第436條第1項)
2.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第三章簡易訴訟程序;第427條以下)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第2項)
例外
1.職權一造辯論判決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第433條之3)
2.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合併記載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第434條第1項)
3.將判決意旨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1)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434條第2項)
(2)第230條之規定,於第434條第2項筆錄準用之。
(第434條第3項)
4.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第434條之1)
(1)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2)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3)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5.被告敗訴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1)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89條第1項第3款)
(2)但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第427條第5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則非當然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救濟】
對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抗告
1.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436條之1第1項)
2.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1第2項)
3.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上訴審程序)第一章(第二審程序;第437條以下)、第四編(抗告程序;第482條以下)之規定。
(第436條之1第3項)
4.對於依第427條第5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第436條之1第4項)
對第二審裁判之上訴、抗告
1.原則
(1)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第436條之2第1項)
(2)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上訴審程序)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464條以下)、第四編抗告程序(第482條以下)之規定。
(第436條之2第2項)
(3)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
(第436條之4第1項)
(4)未依第436條之4第1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第436條之4第2項)
2.限制
(1)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第436條之3第1項)
(2)第436條之3第1項之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436條之3第2項)
(3)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且該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
3.裁定駁回
(1)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該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第436條之5第1項、第2項)
(2)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第436條之5第1項、第2項)
再審
1.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第436條之6)
2.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第436條之7)
《白話》
當被告敗訴時,法院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三級三審制。第一審和第二審都是事實審,第三審是法律審。
如果這時候原告要追加請求金額,合計一共超過50萬時,法院就會改成通常訴訟程序來審理。
除非雙方合意或是被告不抗辯,繼續對本案做出言詞辯論,那這個案子就會繼續以簡易程序的方式進行。
例如原本請求40萬,上訴後追加30萬,這樣會造成被告針對追加的30萬只能在第二審辯駁,因為接下來就進入第三審,而第三審是法律審,只審查判決有沒有違背法令,他不能針對事實做答辯了。
於是法律就規定,針對這另外要追加的30萬,原告只能另外起訴,適用簡易程序,這樣被告在第一審和第二審都可以做事實上的抗辯,才不會損害他的審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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