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領相關規定X契約

↗️白領相關規定X契約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登記費及介紹費:
(一) 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
(二) 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逾平均薪資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四個月薪資。
二、服務費:
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平均薪資,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職業別薪資調查最新一期之工業及服務業人員每月平均薪資。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登記費及介紹費:
合計不得超過外國人第一個月薪資。但求職條件特殊經外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服務費:
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
⛔就服法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
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
續約時,亦同
……【白領分類】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
一般外國專業人士在臺工作
畢業僑外生留臺工作
……【外國人來台工作流程X相關規定】
外國人受聘僱在臺工作,應先與該公司(雇主)簽訂聘僱契約,經雇主準備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獲准後,外國人始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經勞動部核發聘僱許可後,若該外國人於國外,則至我國駐外代表處申辦工作簽證,入境後再向內政部移民署辦理居留證。
若該外國人已於國內,且持有效簽證
(60日以上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者,
可至內政部移民署各服務站辦理外僑居留證手續。
若持免簽證入境者
(汶萊、泰國、菲律賓籍人士於免簽試辦期間以免簽證入境之白領專業人士不適用,請參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官方網站有關免簽證相關規定),需先向外交部換發簽證後,再向移民署辦理外僑居留證。
勞動部所核發之處分書中,載明不予許可處分之雇主,得於收受該處分書次日起30日內,檢附訴願書及該處分書影本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副知勞動部。
外國人檢具申請居留簽證、聘僱工作許可、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等四種應備文件,
經申請取得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外籍專業人士就業PASS卡」,則無須再另外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
如於該卡有效期間內,外國人欲轉換受聘僱於其他雇主或同時受聘僱於其他雇主,
新雇主仍應向勞動部提出申請聘僱該外國人之聘僱許可。
聘僱外國專業人員之審查費係以案件為單位計算,每一申請案為新臺幣500元,因此一個申請案無論申請聘僱多少名外國人,應繳交之費用均為500元。
就業服務法第53條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
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定型化契約X審閱期】
民法第247條之1所舉之約定~
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始足當之。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
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
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會議通過「應記載事項」,其中第1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違反該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
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
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
職業介紹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 /至少為 3 日 /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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