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委任律師酬金支給標準

↗️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委任律師酬金支給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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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之律師酬金,以得列為訴訟費用者為限。
《說明》
工會依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提起訴訟,
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其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明定本標準所稱律師酬金之範圍。
第三條 
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六十萬元。但律師與工會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逾其約 定。
法院於裁定前,得予律師及工會陳述意見之機會。
《說明》
法院酌定律師之酬金,應審酌案情繁簡
(例如:請求內容之繁雜程度、請求工會及受侵害會員數多寡等)、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例如:是否故意延滯訴訟、為不必要之主張或爭執等)等具體情況。
惟倘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低於法院酌定之數額,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當事人之信賴保護,應以該約定之數額為限,爰訂定第二項。
前項裁定攸關律師及工會當事人權益,法院於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聽取其意見,爰設第三項。
第四條 
前條所定酬金,不論律師為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說明》
當事人委任之律師有二人以上者,其得分工完成,故仍按件數計算酬金。
 第五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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