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法X過失X雇主侵權

↗️民刑法X過失X雇主侵權
……【前言】
過失X民法刑法不同
…………
刑法第14條對於過失行為有明確之定義,
但是民法對於過失卻無明文定義。
……【定義】
⛔1
刑法第14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法理》
刑法—採用德國客觀歸責理論
德國客觀歸責理論對於過失犯構成要件該當性,除了*因果關係外,
需行為人之行為符合*「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及*「風險實現」兩要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92號刑事判決
⛔2
民法第191 之2、第217 條第1 項定~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法理》
民法—採用美國侵權行為法理論
美國侵權行為中之過失,其要件包括*「注意義務存在」以及*「注意義務違反」。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情境】
在工地或廠內駕駛堆高機發生工安事故使人受傷,無論有無證照,當事人都須負業務過失傷害刑責並賠償受害。
主管或雇主需負並連帶賠償受害者。
反之,不是在工地或廠內呢?
……【個案1】
台中市大雅區贊瑋企業社男負責人王00未受合法堆高機操作訓練,104年10月25日在廠房內操作推高機要將鐵椅送進烤箱作業,因操作不慎「倒退嚕」撞及吳姓外勞致死。
檢察官依業務過失致死等罪起訴登記負責人。
《關鍵》
廠房內
……【個案2】
106年桃園中壢有一名堆高機駕駛,未依規定申請通行證就開上路,而且路上正好有一位三歲男童衝了出來,駕駛反應不及直接撞上,還好男童只有受輕傷,但當下男童父親氣炸了對宋姓男子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如今判決出爐堆高機駕駛無罪。
經過法官審理勘驗現場監視器的畫面後,發現當時路邊停有不少輛機車,男童奔跑衝向馬路駕駛很難察覺得到,而且也沒有足夠的時間來做反應,最後判決堆高機駕駛無罪。
《為何?關鍵?》
……【個案3】
台中市7歲徐姓女童,昨和姊姊跟著外婆到太平區找外婆經營回收場的許姓男友,許男駕駛堆高機讓女童等3名小孩,危險地站在堆高機牙叉上,在巷內繞行兜風約10公尺,8秒後女童不慎摔落,遭堆高機牙叉撞擊,送醫不治。
許男駕駛堆高機搭載幼童,導致幼童摔落死亡,已觸犯刑法過失致死罪,可處2年以下徒刑,許男是以駕駛堆高機為業,涉最重5年徒刑的業務過失致死罪。
《關鍵》
巷內,非廠內
……【個案4】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1 條之 1 得作為勞工以外交通事故受害人追究肇事者責任之規範,然事故之地點非雇主指定之就業場所,自無令雇主負注意義務之理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案由摘要
要  旨:
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1 條之 1  規定,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亦即防免勞工由於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疾病、傷害、  殘廢或死亡等結果。
即便上開規範非不得作為勞工以外之交通事故受害人追究肇事者責任之一般性注意義務規範,然倘引致事故之地點並非雇主指定之就業場所,自無令雇主負上開注意義務之理。
刑法 第 10、41 、62、284 條(105.11.30) 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4、158-4、159、159-1、159-2、159-3、159-4、159-5、299 、300、301、364、368、369 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40、141 條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 21-1、126 條
……【個案5】
媽媽嘴案的《證據逆轉》!
……
●1
死者張女士家屬的民事求償案中,民事法院是依據謝女的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雇主對謝女之監督未盡相當注意義務,所以無法免除呂炳宏等人所應負的雇用人責任。
●2
高院上更一審民事判決認定,謝女殺害死者陳先生的侵權行為,並非民法第188條規定所謂「因執行職務之行為」
●3
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本於獨立審判的原則,可以獨立調查事實證據,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配合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故在認定結果上即不必然一致,
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的論理及經驗採證法則。
此雖與前案判決結果不同,但似無濫用自由心證的問題。
…………【雇主侵權】
民法第188條第1項: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關鍵正反4點】
●1
即明凡勞工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雇主均須共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2
而所謂「執行職務」,實務多認包括
「利用職務上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3
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4
雇主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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