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不實履歷應徵具專業能力之工作X法律風險

↗️
勞工不實履歷應徵具專業能力之工作X法律風險
…………【前言】
履歷表不實,通常在學歷,經歷及專業能力部分,然雇主可以終止契約之法律依據為何?
…………【法院判決個案】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判決~
「薪資條件,對勞僱雙方言,均為聘僱契約之重要條件,雇主於決定員工薪資數額時,除參酌員工之學、經歷外,員工於原雇主之薪資,同時並為雇主用以判斷該員之工作能力、工作表現等各方面之重要參考。
此外於需要高度誠信之行業,受僱人之信用尤其重要,而被上訴人係以經營證券交易為業,雇用上訴人擔任產品領導(Head of Product)負責證券產品開發、交易、操作等工作,該職位之薪酬多與其業績、及為公司賺取之利潤成正比,新雇主可由員工於原雇主之薪資結構,分析上訴人得悉能力所能創造之業績,及為能公司獲取之利潤,而得判斷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決定是否雇用及雇用之薪資數額。
員工於訂立雇用時就其於原雇主服務所得之薪資為虛偽之陳述,如其陳述與事實相去太遠,則不僅會誤導雇主之判斷,且將破壞勞雇間之誠實信賴關係。
誠實信賴關係為勞雇關係得以持續維持之重要因素,勞雇間如喪失誠實信賴關係,將使雙方無法密切合作為公司創造最高之利益。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於訂約時為虛偽之陳述,致其給付上訴人超過上訴人應得之報酬受有損害,而依上開法條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之契約,即非無據。」
……【相關法律】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情事者,雇主得向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Q……
何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其範圍為何?
勞工在客觀上不能勝任工作~
依據最高法院在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八十二號判決中所表示之見解,
是指勞工在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
例如1
建築工人因故失去一下肢而殘廢,則該名建築工人在技能上,已有客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例如2
擔任記帳會計工作之勞工,如根本不具有會計科目及其歸類之知識,即可謂其係在學識與技能上,有客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注意》
#1
勞工在客觀上不能勝任工作,必限於對原所擔任之工作,無法勝任,才屬之。
如果,雇主將勞工調動至其在知識與技能上所不能勝任之職務,則雇主嗣後不得以此為由解僱之。
#2
雇主既然認為有調動該名勞工擔任其他職務之必要,即應對於該名勞工之能力,有所瞭解,若預期以該勞工原本所具備之知識與技能,對於新任工作可能無法勝任時,則雇主對於勞工關於工作知識及技能之提昇,即應負有教育或改善之義務。
#3
若調職後之勞工,對於新任工作,確有在客觀上不能勝任之情形,則雇主應以調回原職之方式為之,而不得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予以解雇。
……【法理】
#1
雇主若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調職後之勞工,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濫用解雇權之違法,應認為其解雇不合法。
#2
勞工在客觀上不能勝任工作,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工在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
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1
最高法院亦在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八八號判決
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七三號判決:
「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
#2
勞工履行勞動義務後,雇主因而負有給付工資報酬做為對價之義務。
倘勞工違反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應該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必須係「情節重大」者,雇主才可以解僱,且係以無庸給付資遣費之方式解僱之。
……【法律條文】
勞基法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民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離職日定義?不是你想的哪樣耶!

留職停薪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