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災失能勞工X勞雇雙方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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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災失能勞工X勞雇雙方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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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對於所謂治療終止未有定義之規定。
但可參
勞工保險條例~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
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
(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失能補償。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13號判決)。
勞基法第13條規定~
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反面解釋~
勞工已治療終止,不在職災醫療中。
雇主不得解僱該職災勞工之期間限制,即已解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
勞工經審定失能,仍得從事工作,除非有職保法第23條規定事由。
雇主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安置其適當工作者,勞工即應於工作日出勤提供勞務,
但應注意第24條,是否達成協議。
勞工拒絕提供勞務者,應認屬曠工,於其符合「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6日」時,雇主得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不經預告解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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