診斷書

↗️診斷書
……【內容】
1. 診斷書要寫客觀事實:
一般醫院的診斷書,除了病人資料外,通常就是診斷名稱和醫師囑言。
診斷名稱當然依病人的病情來記載,
醫療法第76條有規定:
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
前項診斷書如係病人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者,應以中文記載,所記病名如與保險契約病名不一致,另以加註方式為之。
依本條第二項,如果病人申請診斷書的目的是為了保險理賠,醫師記載時應以中文記載,如果所記的病名和保險契約不一樣的,可以加註。
聽起來很合理,在骨折的病人常遇到問題,主要在於骨折的名稱,根據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裡面的定義,骨折分為三類:
完全骨折:完全給付
不完全骨折:給付二分之一
骨骼龜裂:給付四分之一
2. 診斷書只寫看得到的
有的外傷病人,會希望在診斷書上寫「因車禍受傷」、「被打」等外傷機轉,但以醫師的角度來說,這些外傷機轉一來不屬於診斷一部分,二來醫師並沒有親眼看見,實在不適合寫在診斷書上。
如果寫在診斷書上,反而使其無證據能力。
但這些外傷機轉可寫在病歷上,這屬於病人主訴(chief compliant)的一部分,本來就是記載病人或其他病史提供者的主觀描述。
《結論》
如果病人一直盧要把外傷機轉寫在診斷書上,就跟病人解釋,這會影響診斷書的法律效力。
如果要上法院或申請保險理賠,有需要的時候可以來申請病歷副本,病歷記載也更清楚,病人通常都可以接受。
3. 診斷書可寫專業意見
能不能寫宜請假或註明休養天數,類似的情況也常出現在法院公文上。
這問題要視乎寫診斷書的醫師,能不能依病人的病情或傷勢,並考慮到病人的工作性質,綜合判斷病人需要休養天數。
《例如》
腳踝扭傷對餐廳服務生和辦公室文員來說就不一樣了,前者無法上班需請假,對後者似乎不太影響。
如果醫師能判斷出病人需要請假的天數,那在診斷上記載需休養或請假的天數,我想是可以的。反過來,醫師若無法判斷,可以拒絕病人要求。至於有些公司,要求診斷書上要註明需請假天數才能請病假的,則依法無據。
雖然醫師可以拒絕病人記載請假天數的要求,但醫師應該依病情記載其專業意見。
例如:勿久站、需臥床休息等。
……
※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 判決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請傷病假是勞工的權利,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雖然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但有診斷書證明已足夠。
甲種 vs 乙種診斷書:法律效力一樣
部分醫院的診斷書分甲種和乙種診斷書,號稱訴訟用甲種診斷書價錢由400至5000元都有,是乙種診斷書的100至200元的數倍至數十倍不等。
其實在訴訟上的效力是一樣的,
高等法院七十八年菁文廉字第00530函復衛生署:
「本院暨所屬法院審理傷害或其他刑事案件所需之診斷書,經查尚無規定甲種診斷書始為合法證件情事。」
就算乙診上蓋了非訢訟用章還是可以拿去訴訟用的,如果法院在訴訟上有疑問,會發文到醫院調病歷、請醫師說明、甚至傳醫師到法院當證人。
診斷書在訴訟上效力:
可主張為業務上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診斷書屬於傳聞證據,我國刑事訴訟上採傳聞
(排除)法則,除法律規定以外,原則上排除。
在刑事訴訟法第159-4條有相關規定~
刑訴§159-4: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一般的醫院診斷書,可以主張第159-4條的第二款或第三款認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但一般人被被他人毆打或車禍受傷至醫院就醫,向醫師說明經過,關於此部分,若醫師記載
「依○○○主訴遭人毆打⋯⋯」。
若病患為被告以外之人,則此診斷證明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屬傳聞證據,並且亦非刑訴法第一五九條之四的特信性文書。
若診斷書為針對特定目的而開立者,屬傳聞證據且不符特信性文書之要件,不得作為證據。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
醫師法第十七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
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
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禁止,即尚不能排除其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則參酌其他之佐證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以利於追求真實之發現。
※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 判決
※台灣最高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 1231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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