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職災與勞基職災是不同的制度

↗️勞保職災與勞基職災是不同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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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發文單位:     內政部
發文字號:     (75)台內勞字第 41030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5 年 06 月 23 日
要  旨:    
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意外事故,應屬職業災害
全文內容:
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但仍應就個案發生之事實情況予以認定。
●2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77)臺勞安字第 035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7 年 03 月 29 日
要  旨:    
有關職業災害之釋疑
全文內容:
一、勞工於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遭受災害,非出於私人行為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
二、勞工下班後返回原戶籍地,翌日趕返上班必經途中發生車禍;如該戶籍地為日常居住之處所,且無違反法令情事者,亦屬職業災害。
三、勞工上下班後直接前往勞保指定醫院門診:如係罹患職業傷病所必要之續診,於返家必經途中發生之車禍,屬職業災害,如係普通傷病之 一般門診,難謂職業災害。
●3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78)台勞安三字第 244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8 年 02 月 17 日
要  旨:    
勞工居住公司宿舍,外出至另一勞工住宅處,在上班途中發生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疑義
全文內容:
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如係在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者,應屬職業災害。
本案君於上班途中,因交通擁塞致繞道行駛發生事故,是否屬職業傷害,審核時應就其起點、終點、經路、交通方法、時間、脫離行為及中斷行為等各項因素,詳細查證事實後,作正確合理的認定。
另原住公司宿舍,其上下班必經途中,應指宿舍至公司間之途中,其外出至另一勞工住宅處接送其上班,除受雇主之命接送外,屬私人行為,應不屬職業傷害。
●4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80)台勞安三字第 1190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0 年 05 月 22 日
要  旨:    
釋復關於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是否屬職業災害
「職業災害」一詞,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定義為「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勞工於上下班途中所生之災害,並非一概認定為職業災害,必需具備「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無私人行為及違反重大交通法令」,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視為「職業上原因」,而認定為職業災害,此已有屢次之行政解釋,嚴格排除私行為。勞工上下班之作為確基因於就業,故將前開解釋視為職業災害,自不違背責任歸屬原則。
●5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保 3字第 098001938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17 日
要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就業場所間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得視為職業傷害。
但從事非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者,不適
用之
全文內容:
係指被保險人為執行職務,於前一就業場所逕赴另一就業場所之合理交通途徑而言,不因被保險人係一般受僱勞工或職、漁業工會會員而有所差別。
另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於假日臨時從事非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於往返日常居、住處所及就業場所應經途中之事故,非屬前開得請
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範圍。
●6
81年台上字第2985號最高法院判決:
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
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即明定: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上訴人抗辯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非職業災害云云,無足採取。
……【差異見解】
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回函~
勞動基準法的職災認定,一般與工作場所發生直接關係,但通勤這塊解釋僅限於「從工作場所到日常住所的往返」,
因此如果勞工多繞路去做其他事情再返家,若發生意外可由勞保來負擔,但不應再擴充要求雇主負責。
因此,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的職災補償相關規定。
……【問題】
●1
兼兩份工作的A勞工若在甲公司下班、直接前往乙公司的路上出車禍,可否向甲公司申請公傷病假?
●2
最高法院過去許多判決認為~
『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


勞動部解釋勞工於下班後兼職,於趕往另一份工作途中發生意外事故,不應再擴大要求雇主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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