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榮罷工X法令(2)

↗️長榮罷工X法令(2)
…【職業工會能不能罷工?】
法院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被告公司雖抗辯:
職業工會無罷工權,備位原告亦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踐行投票程序,且系爭勞資爭議中關於假日出勤薪資加倍為權利事項、要求伊公司不得於協商完成前與個別空服員簽署勞基法第84條之1、伊公司應實施雙向互評等制度等事項均屬雇主人事管理權,不得作為罷工訴求云云,
然以:
觀諸前揭關於罷工之規定,已負面表列不得罷工之勞工、行業別及特殊情況,並未排除職業工會之罷工權,
而工會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團體協約法中就企業工會、職業工會、產業工會3種工會組織之權利有部分區別之規範,然未有限制或排除職業工會罷工權之規範,可知職業工會亦為得宣告罷工的工會組織;
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固規定:
「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
依其立法理由略以:
※「依現行法制對罷工決議之規定,必須透過會員大會召開議決,惟實務上,會員大會之召開,實質上已達罷工之效果。
復查先進國家對於罷工決議程序之規範,大都為工會內部章程規定罷工投票方式及門檻,未有直接以立法方式要求工會必須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罷工投票。
依據德國學界一般看法,諸如罷工投票之工會內部規則,僅屬工會內部所訂定之團體意思表示程序,並非外部要素之一,
因此,國家不應透過召開會員大會等程序性規範影響工會行使爭議權,爰刪除罷工議決需經召開會員大會之程序。
另第一項既稱直接、無記名投票,自不包含通信投票、代理投票等性質不相符合之投票方式,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將另訂定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以利遵行。」
因此,於職業工會為罷工主體時,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依該條項*有投票權之會員應限於該工會中任職該勞資爭議企業之工會會員,經該等會員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該等會員全體過半數同意*,得宣告罷工,以達保護勞工團結權之目的;
況備位原告中任職被告公司之會員僅係透過備位原告罷工投票取得合法罷工權利,即使通過罷工投票,最後決定是否行使罷工權者亦為備位原告會員中被告公司空服員;
至被告公司雖援引勞動部(78)台勞資一字第23202號函釋略以:
「…罷工方式、地點、時間、人數均關涉全體會員之權益至鉅,其決議係屬工會之重大事項,需提會員大會無記名投票,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行之,不可以概括之決議授權理、監事會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
然本院本得獨立表示法律上見解,不受勞動部前揭函釋對罷工投票方式見解之拘束,#故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法律程序】
*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
下列勞工,不得罷工:
一、教師。
二、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勞工。
下列影響大眾生命安全、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之事業,勞資雙方應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工會始得宣告罷工:
一、自來水事業。
二、電力及燃氣供應業。
三、醫院。
四、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業與證券期貨交易、結算、保管事業及其他辦理支付系統業務事業。
前項必要服務條款,事業單位應於約定後,即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提供固定通信業務或行動通信業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於能維持基本語音通信服務不中斷之情形下,工會得宣告罷工。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列之機關(構)及事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其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基本語音通信服務之範圍,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級政府為執行災害防治法所定災害預防工作或有應變處置之必要,得於災害防救期間禁止、限制或停止罷工。
《推論》
全體過半數同意=全體參加投票人數過半?=全體會員過半數?=全體符合資格會員過半數?
公司有1000個空服員,全體投票過半數通過罷工決議,發現參與投票的人裡面,有100個不符合資格,那這個罷工決議還能說是有效嗎?
或是說剔除掉不符合資格的空服員後,還是有效?
(參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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