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17_1條,不溯及既往。

勞基法17_1條,不溯及既往。
※但是,還是可以循訴訟,由法院認定☆
勞動關 2字第 1080127025 號函
勞動部108 年6月21日勞動關2字第 1080127025號函
要旨: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17-1 條規定生效前,要派單位、派遣勞工有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情形者,若該派遣勞工認與要派單位間實質上具有僱傭關係,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由法院依個案事實判定 
主旨: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 17 條之 1 業於 108 年 6 月 19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 21 日生效;本次修正未有溯及適 用之特別規定,故自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復查該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
「(第 1 項)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 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 之行為。
(第 2 項)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 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二、承上,勞基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於 108 年 6 月 21 日生效日起 ,要派單位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 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除地方主管機關得依違反同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外,若要派單位併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 勞工亦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
三、至於勞基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生效前,要派單位、派遣勞工有同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情形者,雖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 惟若該派遣勞工認與要派單位間於實質上具有僱傭關係,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之,由法院依個案事實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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