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執行職務」之判準X不同學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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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執行職務」之判準X不同學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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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判決~
本判決係公司所屬之副總經理以賣公司庫藏股為其業績為由,與客戶簽訂其私人所提出之投資契約,客戶因此被該副總經理詐欺鉅額之投資款項,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向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惟有疑義者是,公司員工之個人之犯罪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範疇?本判決之內容,似乎採取「限制客觀說」,將員工利用職務上之犯罪行為排除於「執行職務」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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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
採取「客觀說」
「按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本件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林○菊任職於上訴人大○展業處擔任業務主任及業務襄理職務,偽造系爭申購書向林○鳳等詐欺使其購買,並以『新○』名義各配息予林○鳳等;另向紀○均等招攬年繳保險費之系爭終身壽險,卻一次收取6年或10年之保險費,客觀上均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上訴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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