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費率X情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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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費率X情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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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第24條【加班費率】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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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並連續出勤工作逾二曆日(跨越三曆日)之工資,其曆日之起迄計算,以每一曆日係指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如採「輪班制」,且各班輪替有規律,得採取以「連續二十四小時」為一日。
♧勞動條 2字第 1070130860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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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勞工當日因個人因素未能提供勞務之請假、工時及工資給付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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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應徵得勞工同意,併依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計給工資。
另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 ,第 36 條所定之休息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爰無論勞工休息日當      日出勤狀況為何,均不影響該日應照給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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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當日應出勤多久,係屬勞雇雙方約定及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勞工如同意出勤工作後,即有於該日出勤工作之義務,如因個人因素未能於該日提供勞務者,應告知雇主。
至於勞工自始未到工或到工後未能依約定時數工作之時段,除經勞雇雙方協商解除休息日之出勤義務者外,勞工可按其原因事實依勞工請假規則等各該法令規定請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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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勞資間產生爭議,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如因勞工個人因素未能提供勞務時之處理方式(包括告知程序、是否需請假等),宜於團體協約、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規(約)定,以供勞資雙方有所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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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工作,因個人因素自始未到工或到工後未能依約定時數提供勞務者,除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外,依本法第 36 條第 3  項計入第 32 條第 2  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以勞工實際工作時數計入。
另該日之工資計給方式,除應依本法第 39條工資照給外,當日出勤已到工時段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 2  項規定計算,請假時段再按休息日加成後之工資之標準,依勞工請假規則等各該法令辦理。         🚫5
舉例而言:月薪新臺幣(以下同)36,000  元之勞工,其平日工資額為 1,200  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 150  元,雇主經徵得該名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並已約定該日出勤工作 8  小時,惟勞工於工作 5  小時後,因身體不適請病假 3  小時,除當日工資(1,200 元)照給外,該日出勤之延長工作時間及工資計算如下:
因勞工僅實際工作 5  小時,得以 5  小時計入延長工作時間總數;至工資計算如下:
(150×1 又 1/3×2+150×1 又 3×3)+(150×1 又 2/3×3  )×1/2=1,150+375=1,525 元。    🚫
為避免雇主恣意以勞工請假,規避本法休息日出勤工資給付義務,地方勞工行政機關於查察雇主是否依法辦理時,應確明勞工是否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及是否確有請假之事實,依前開原則本權責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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