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前訓練X勞僱關係

↗️職前訓練X勞僱關係
…………【判斷】
取決於該段期間勞資雙方是否已經締結了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的「勞雇關係」,一旦雙方具有雇主與勞工的從屬性質,該期間雇主當然就必須遵守所有勞動法令的規定,依法發給不低於基本工資的薪資、投保勞健保並注意其他法令課予雇主的義務。
…………【函釋】
「雇主強制勞工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
惟因訓練時間之勞務給付情況與一般工作時間不同,其給與可由勞雇雙方另予議定。
訓練時間與工作時間合計如逾勞動基準法所訂正常工時,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
…………【白話】
1_業務相關
2_與工作不同
3_另外約定給津貼
4_超過8H給加班費
…………【法院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482條規定: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換言之,
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
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方為職前必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 ,即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白話】
1_職前訓練期間是否已為「勞雇關係」,除了要看該期間受訓者是否已有在提供勞務,還得看該工作的性質是否具有特殊性,在完成訓練以前(也就是訓練期間)勞方根本沒辦法工作,自然就與一般的勞動契約性質不同。
2_以培訓機師來說,法院認為機師在受訓期間根本沒有可以履行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的能力
(也就是實際開飛機載客),那麼在訓練期間,培訓機師與該公司之間難謂已締結了勞雇關係。
3_職前訓練是否合理判斷:
♧事前約定:
如在協議書、招募廣告或勞動契約等載明內容。
♧工作性質:
具有專業性或特殊性,且必定要經過雇主培訓後才能勝任的工作,雇主才能主張在職前訓練期間因為勞工沒有提供勞務的可能性,而尚未締結勞雇關係。
♧通常會另外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競業禁止條款
♧退場機制:
若職前訓練期間並非勞雇關係,如果是可歸責於受訓者的事由導致訓練期間提前結束,可能會牽涉到訓練期間費用的賠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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