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前訓練X保全業

↗️職前訓練X保全業
…………
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二前段規定
「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
職前教育訓練期間,雇主僅藉由課程使其了解企業文化、經營理念、管理規章、職場環境、執行工作或操作機械技巧,而未涉及勞務提供,亦未允諾給付工資,更未對其施以指揮監督懲戒,則難謂於職前教育訓練期間,雙方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或僱傭關係存在。
………【法院判決】
⛔1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竹勞小字第四號判決
按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
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原告主張其於職前訓練見習時,被告仍應給付加班費云云,並不足採。 
⛔2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決
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方為職前必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
即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3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勞簡字第五號判決
更明白揭示於職前訓練期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投保單位無為其申報加保之義務:
…………【重點】
1_
原告簽立「應徵人員暨承攬人員職前專業技能說明課程同意書」。
2_
接受二週之職前講習。
3_
期間須接受被告考核、輔導,並同意於課程期滿、經被告評鑑合格後,始正式具有向被告應徵所需職務之基本資格,且訓練期間被告不向原告收費,原告對被告亦不得為任何請求,有原告簽字之職前課程同意書影本一件在卷可佐。
4_
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實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所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5_
原告既非受被告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被告即無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為原告加入勞保之義務,因此被告未通知保險人為原告加入勞保,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亦乏依據。」
…………【函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保承新字第○九五一○二○九八七○號函
……
有關應徵人員於職前訓練期間,事業單位是否有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義務,
當視該等人員於職前訓練期間與事業單位有無僱傭關係而定,
倘該段期間發給薪資具有僱傭關係,應以受僱員工身分以該事業單位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如無僱傭關係,則不得由該事業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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