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訴抗辯權

↗️先訴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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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1】
民法第745條規定: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即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
🚫【定義2】
所謂「先訴」,即先向債務人起訴並為強制執行之意思,
🚫【情境與影響】
保證契約中,通常會載明「保證人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如契約中有此記載,表示將來債務一屆清償期,債權人即得直接向保證人請求清償,而不必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保證人不得再行主張先訴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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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中載明保證人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或保證人願為連帶保證人,均將使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
而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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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之不同
在於連帶保證人不能主張先訴抗辯權,一旦於契約中簽名或蓋章而為連帶保證,則將來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得不先向主債務人求償,而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因此保證契約即使未載明「保證人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只要載有「連帶保證」字句,債權人仍可達到直接向保證人請求償還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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