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辯權

↗️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之#不安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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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1【要件】
須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而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始足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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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政策限於他方之財產減少所生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始有保護先給付義務人之必要,
用意應在於他方財產減少後,先給付義務人為履行,而將來他方竟不履行契約所定之對待給付義務,先給付義務人亦無從依債務不履行規定獲取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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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特別立法賦與先給付義務人不安抗辯權,在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或相當擔保前,得拒絕給付,並免除其債務遲延責任。
⛔2【反面解釋】
若非訂約後他方財產顯形減少,先給付義務人主張他方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之情事,除他方之對待給付已屬客觀不能外,何謂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難免流於主觀價值判斷,而無客觀標準,且縱使他方將來確不履行對待給付義務,他方之財產既無顯形減少之情,先給付義務人本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特別保護之必要。
⛔3
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範意旨觀察,就他方非屬財產減少所生之難為對待給付情事,尚無所謂之法律漏洞存在,而屬立法政策上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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