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於年度中途到職者,雇主得否按比例給予事假日數?

🚼勞工於年度中途到職者,雇主得否按比例給予事假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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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年」與修正後所定「一年內」有何差異?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臺(八十六)勞動二字第○○四○四五號函
♧八十二年八月三日臺(八十二)勞動二字第四一七三九號函:
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稱🚫「全年」係指勞雇雙方所約定之年度而言,是🚫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所定「一年內」,勞資雙方得依民法第123條、第119條及第121條約定之,
🚫實務上,有採曆年制、周年制、會計年度制、學年制或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
例如:自3月1日至次年2月28日(或29日)。
⛔2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已有明文,
不因勞工於年度中途到職而依比例遞減給假日數,
🚫臺(七十六)勞動字第○九六二號函:
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勞工因普通傷病或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全年得請普通傷病假或事假,⚠️係指勞工在事業單位該年度內,不論採曆年或會計年度,因有上述情形時即可請假,其日數之多寡各該條文已有明定,並無勞工於年度中途到職即按比例遞減核給請假日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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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雙方如未就一年內未有約定者,
應適用民法第123條第1項採依曆計算,
♧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勞上字第十九號判決:
按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及第7條規定之每年病假及事假日數之「每年」起迄,勞雇雙方雖非不得為特別約定,但按年度之計算,以日曆年為常態,此亦為民法第123條第1項所明定,
故主張有特別約定而為他造所否認者,即應就其主張有特別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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