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出國進修申請留職停薪經核准者,得否繼續參加勞保?

↗️勞工出國進修申請留職停薪經核准者,得否繼續參加勞保?
……【加保分3種】
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
列舉八款具⚠️強制加保資格之要件。
第八條第一項,
列舉四款⚠️自願參加勞保之資格要件,
第九條規定
被保險人有下列
(一)應徵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
(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
(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等五種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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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如非因前揭事由而經雇主核准留職停薪者,例如:
勞工出國進修或派駐國外經向公司請准留職停薪,該勞工是否仍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臺七十八勞保二字第二八六四五號函:
依照勞保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得繼續參加勞保,係指受僱於該事業單位,並為執行事業單位業務,領有薪資者為限。
又依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本案該等人員於出國期間,原單位雖予「留職停薪」,惟其實際未在原單位工作,且薪資報酬係由國外服務單位支給,自不得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加保。
換言之,依前揭函釋見解認為:
勞工出國進修或派駐國外經向公司請准留職停薪非法定得繼續參加勞保之事由,應辦理退保。
…………【其他不同見解】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十九號判決:「所謂「留職停薪」,乃於特定期間內保留職務,僅暫停領取薪資,期滿或期前申請即可復職,...故留職停薪尚難與未保留職務之「解職、辭職、資遣及免職」等而視之...,不足以認定留職停薪為完全離職性質。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二十號判決:
按所謂「留職停薪」,勞動基準法雖未對之有所定義,但在解釋上,應可視為使原本為繼續性契約性質之勞動契約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
臺(七十八)勞動三字第○一○一六號函:
「勞工留職停薪期間,勞動契約並未終止...。」
勞工保險為強制「在職保險」,而「在職保險」應解為:
只要勞工與投保單位之僱傭關係尚且存在,於其向投保單位表示續保時,投保單位就有為其繼續加保之義務。
臺八十一勞保二字第一一六○四號函:
…本案端視其勞動契約是否存在為前題。若勞動契約存在,投保單位即有承諾之義務,並有同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其他解釋函/實踐勞保條例第一條精神】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
臺七十七勞保二字第一○九九九號函放寬女性員工因妊娠而留職停薪亦得繼續參加勞保。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第九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被保險人願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
應徵召服兵役、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之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期間,其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仍由投保單位負擔外,由本人負擔部分,有給與者於給與中扣繳;
⚠️無給與者,由投保單位墊繳後向被保險人收回。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九條
 受僱者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不包括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並應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十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者,其投保手續、投保金額、保險費繳納及保險給付等事項,依各該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臺八十六勞保二字第○一七五五號函: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經派遣出國提供服務續保者, 係以受僱員工為限。
…若該勞工係由台灣總公司派遣至外國工作,與該公司仍具有僱傭關係,即得依據上開規定繼續參加勞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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